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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谭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谭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072号原告黄某某,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文,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特别是患有精神疾病,需人照顾,且原告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多次因与子女就医疗费用、赡养问题协商不成。无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辩称:我母亲每月领取的社保、低保本来有1000多元,看病都是居委会在给钱,我一个月只有3000多元收入,还要养2个孩子,大的一个孩子读小学,小的一个孩子读幼儿园,我同意一个月拿两、三百元赡养费给我母亲。我开出租车本来收入就不稳定,现在生意也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某某与谭某乙结婚后生育一子被告谭某甲,原告黄某某将被告谭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黄某某与谭某乙已经离婚多年,现原告黄某某年老体弱多病,经济困难。被告现在是出租汽车驾驶员,抚养有2个子女。原告据此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某某将被告谭某甲抚养成人,现原告黄某某年老体弱多病,经济困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是出租汽车驾驶员,抚养有2个子女,被告的经济条件一般,故原告的要求不应过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4月起,由被告谭某甲每月底前给付原告黄某某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晓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