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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来山与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山,任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340号原告陈来山,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任杰,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陈来山与被告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任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来山诉称:2015年8月18日,任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来山借款2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陈来山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然而借款期满,任杰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后陈来山多次索要,任杰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陈来山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将纠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任杰偿还原告陈来山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以年利率24%暂计算8个月),两项合计29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任杰承担。原告陈来山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5年8月18日任杰向陈来山借到现金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借款借据真实、合法,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陈来山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原件已收回),以证明陈来山向任杰出借的25万元是从他人处借来的,并且陈来山要向他人支付所借25万元款项产生的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借款借据、收条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陈来山待证事实的存在,与本案争议尚不产生联系,不予采信。被告任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及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根据陈来山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任杰向陈来山借到现金2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陈来山出具借条一张。因陈来山向任杰索要该笔借款无果。陈来山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任杰偿还原告陈来山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29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任杰承担。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在本案中,陈来山出示“借款借据”,在证明力上能体现其与任杰之间存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借款关系及任杰借到陈来山现金25万元。陈来山以起诉的方式主张任杰偿还借款25万元,视为该笔借款已到期且已给任杰必要的还款履行期限,该主张正当,有证据印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来山主张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所出示证据,在证明力上不能体现其与任杰就涉案该笔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其举证证明行为未完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来山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陈来山负担425元,由被告任杰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