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徐多头与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多头,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348-1号申请执行人徐多头。被执行人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花军,该总经理。徐多头与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京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徐多头67300元,案件受理费494元由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京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