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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侯审于现住址;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耀英、李鑫,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代检察员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XX小区31号楼3号门市其经营的XX保健品商店内非法销售性保健品A9生精片2盒,销售金额人民币30元,并当场收缴A9生精片4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朱某某销售的A9生精片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西药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具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客观要件,故被告人朱某某应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保健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出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金 梅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宫廷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