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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10105600509350,经营地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新村**号。经营者刘现三。委托代理人朱登士、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鹏建筑劳���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5号院A楼3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彭保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因与上诉人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宏达租赁站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鹏公司支付其租赁费11万元,拆装费6万元,共计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宏达租赁站、鑫鹏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朱登士、王磊,上诉人鑫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祝仁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宏达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鑫鹏公司(租赁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鑫鹏公司为其在新乡世外桃源建筑工地向宏达租赁站租赁QTZ5013和QTZ5008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分别为QTZ5013每月1.2万元,QTZ5008每月1万元,每台进出场的拆装费为3万元,所有费用不含税;在合同第三条又约定拆装费用(进出厂费)总计30000元(含塔吊基础预埋件及材料费),甲方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乙方支付安拆费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进入正常使用后,付清安拆余款;乙方租赁以上设备期限不得低于5个月,乙方租期不足5个月,乙方按5个月支付租金;设备租金计费日期以合格证为计费日期,甲乙双方签字开出交接计费单,塔吊租赁费从计费之日起按月结算;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宏达租赁站将一台QTZ50**塔式起重机运至鑫鹏公司新乡世外桃源小区工地,建设完毕基础构件后没有安装使用,建委没有出示合格证,双方没有开出交接计费单;一台QTZ50**塔式起重机已经挖过沟,但是设备没有进厂。鑫鹏公司已支付宏达租赁站3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鑫鹏公司称因工程总承包方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因而该公司随之退出,宏达租赁站的塔式起重机也从工地拉走,在该工地存放时间为60天;支付30000元是一次性处理双方租赁合同行为的费用;对于拆装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总计30000元,第三条是对安拆费用的确认。宏达租赁站称塔式起重机在鑫鹏公司工地存放时间为4月底至7月初,没有合格证是因为没有组装完毕,建委没有验收;没有安装使用不是宏达租赁站造成的,宏达租赁站没有过错,基��什么原因与宏达租赁站和本案无关;安拆费约定不太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宏达租赁站与鑫鹏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虽然存在矛盾之处,但是在履行中双方确认实际进厂一台塔吊,合同第三条也未载明每台的安拆费,故应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每台进出场的拆装费3万元确定涉案租赁物的拆装费;同时从合同文义理解,显然拆装费用实际指的就是进出厂费,宏达租赁站按约将一台塔式起重机运至鑫鹏公司工地,并进行了基础预埋件施工之后因鑫鹏公司原因将租赁物从工地拉走,另一台塔式起重机只进行了挖沟,并未实际进厂,故鑫鹏公司仅需支付一台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厂费用30000元,对鑫鹏公司该部分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租金计费日期以合格证为计费日期,甲乙双方签字开出交接计费单,塔吊租赁费从计费之日起按月结算”,但宏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出租塔吊收取租金应为其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而鑫鹏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没有实际安装,进而建委没有验收,双方没有开出交接计费单,具有过错;宏达租赁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因对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在预埋件建设完毕不能安装的情况下,仍将设备长时间放在鑫鹏公司工地待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宏达租赁站在将塔吊拉走后可以继续对外出租收益,鑫鹏公司在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支付5个月租金,显失公平,故对租赁费应酌定以鑫鹏公司承认的实际占用时间计算为宜,即QTZ5013塔式起重机月租赁费12000元×2个月=24000元。至于鑫鹏公司辩称30000元是双方协商后一次性解决涉案租赁纠纷的款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拆装费、租赁费合计24000元。二、驳回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3178元,由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22元。上诉人鑫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宏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已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涉案塔吊租赁合同,鑫鹏公司��经依约向宏达租赁站支付3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宏达租赁站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宏达租赁站从合同签订到解除,都没有到当地安检部门依法备案,并领取合格证,致使塔吊不得进行作业,鑫鹏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塔吊的拆装费用一般包括往来两趟的运费、拆除费、报检费及其他费用,具体到本案中,宏达租赁站既没有安装,也没有报检,仅仅支付了运费、塔吊预埋件安装费。上诉人鑫鹏公司答辩称:鑫鹏公司支付了3万元费用予以解除合同,鑫鹏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宏达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鹏公司支付宏达租赁站两台设备租赁费及拆装费共计14万元。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鑫鹏公司承担两个月租赁费依据为实际占用设备时间,原审中宏达租赁站从��承认两个月的占用时间。二、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判决鑫鹏公司承担两个月租赁费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1、商事区别于民事,商业活动是高风险高回报活动,不能适用公平原则,本案的租赁中,双方有相应的预知,即使鑫鹏公司没有实际占用,也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鑫鹏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利用自己权利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结果不可能公平正确;3、本案租赁合同之所以有租赁期限不低于五个月的约定,原因是鑫鹏公司要求宏达租赁站提供的设备必须是新的,而新设备价值不菲,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也是得到鑫鹏公司同意的;4、原审判决宏达租赁站承担一定责任错误,宏达租赁站并不知道设备为什么不能安装,一切听从鑫鹏公司安排的。上诉人鑫鹏公司答辩称:宏达租赁站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与原审庭审中陈述矛盾,不能成立;2、宏达租赁站关于原审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裁判本案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曲解,不能成立。公平原则是人们开展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被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五条,本案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是根据合同法签订的;3、关于设备价值不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达租赁站从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4、关于租赁期限不能低于5个月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宏达租赁站的解释;5、宏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最后从工地撤走设备,宏达租赁站都没有为设备办理相关证件,设备无法投入使用。宏达租赁站放任损失扩大,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本案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不得低于5个月的约定有效,那么宏达租赁站提前拉走设备是严重违约,应向鑫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该约定无效,那么宏达租赁���让塔吊在工地待命两个多月,放任自己损失的扩大,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宏达租赁站要求鑫鹏公司支付五个月租赁费的诉请能否成立。宏达租赁站与鑫鹏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涉案工地长期未开工导致租赁设备未实际安装使用,在设备停放工地两个月后,宏达租赁站拉走设备,鑫鹏公司支付3万元费用,该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本案《塔吊租赁合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设备未实际安装使用,但鑫鹏公司未提供由于出租方宏达租赁站原因导致不能安装的相关证据,且涉案租赁设备停放在鑫鹏公司工地两个月,影响了宏达租赁站向其他客户出租设备收取租金的可得性收益,故鑫鹏公司应支付涉案租赁物在工地停放期间的租赁费。尽管双方有“租赁期限低于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的约定,但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宏达租赁站主张鑫鹏公司继续支付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中塔吊在工地停放时间等实际情况,判令鑫鹏公司支付宏达租赁站2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鑫鹏公司的上诉主张,由于鑫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达租赁站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及塔吊拆装费用包含运费、拆��费、报检费等费用的建筑行业交易习惯,故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宏达租赁站的上诉主张,首先,宏达租赁站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涉案租赁设备在工地实际停放时间为两个月;其次,公平原则是人们开展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亦是《合同法》第五条的明确规定,且本案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该合同是根据《合同法》签订的,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来裁判本案并无不当,宏达租赁站和鑫鹏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620元,由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仝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