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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德利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32号罪犯德利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德利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德利明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德利明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三次,有悔改���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德利明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说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德利明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德利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