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彭汉宜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汉宜,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2行初41号原告彭汉宜。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恒星(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农(一般授权代理),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系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玲(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莉珩(一般授权代理),系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汉宜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汉宜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硚口区中山大道原79号彭启金的私房产权何时与市房地局共有的记录信息”。被告市房管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告知书》,但告知内容并未按照申请书中描述的内容及要求获取的载体形式提供。同年2月18日,原告彭汉宜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月25日,被告市政府称原告彭汉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并以行政复议工作受法院监督和指导为由,作出武政复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彭汉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对特定时间进行界定,也并未授予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甄别的权利。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公开政府信息这一“行为”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公开政府信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信息本身的合法性不是法院要审查的内容,法院要审查的是这些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原告彭汉宜依法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就是在法律上认可了公民的信息请求权,同时也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公民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更不论与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有利害关系,均可以请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的权利。被告市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及时、准确的公开自己所拥有和掌握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世界范围内没有任何一个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国家和地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理由加以限制。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可以得到作证。被告市房管局虽然作出《告知书》,但告知内容不符合申请中描述的内容、要求和获取的载体形式,没有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其作出原告彭汉宜申请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的结论违法。被告市政府擅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被诉行政行为设定的标准强加在原告彭汉宜申请的政府信息身上,称原告彭汉宜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明显是在偷换概念,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市房管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彭汉宜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撤销被告市政府武政复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尽管原告彭汉宜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5年12月17日向我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硚口区中山大道原79号彭启金的私房产权何时与市房产局共有的记录信息”,但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从该申请的内容和用途看,其实质系为解决原告彭汉宜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彭汉宜称我局所作的《告知书》“没有按申请中描述的内容及要求获取的载体形式提供”、“没有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彭汉宜的起诉。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彭汉宜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汉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彭汉宜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汉宜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硚口区中山大道原79号彭启金的私房产权何时与市房产局共有的记录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原告彭汉宜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针对原告彭汉宜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市政府针对原告彭汉宜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原告彭汉宜对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于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无管辖权,原告彭汉宜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汉宜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