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108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董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相互不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每次吵架以后有自杀倾向,不吃饭或者用头撞墙。我曾于2015年5月30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被告也未回我家居住。我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因为俩人没有共同语言,就去宁波打工了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后未育有子女。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未育有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关系未缓和。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2015)阳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在卷作证,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日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