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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135号107。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业,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职务:关长。原审第三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5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建山,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海关监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驻沙田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因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码头经营管理不善,其向海关申报进口、存于金明公司码头、处于海关监管下的8票混合芳烃存在安全隐患和失控风险,申请将上述货物转移至其他海关监管仓库。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收到第三人申请后进行了核查,于2014年8月21日向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黄埔海关驻沙田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其内容:现有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申报进口的8票混合芳烃货物储存于你司仓库,提单号分别为HHV1408A、MAPD01-05(共5票)、SRNV1420VC001、XN-00320140707,现根据海关相关监管规定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我办将转移该批货物至其他海关监管场所进行监管,请你公司予以配合等内容。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不服该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通知。201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作出广东分署复字(2014)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转移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转移通知》程序违法,如果《转移通知》得以实施,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埔海关驻沙田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作出的《黄埔海关驻沙田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是基于海关监管的需要,要求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配合将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存于金明公司码头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转移至其他海关监管场所进行监管。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并非该监管通知的行政相对人,与该监管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通知对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34055.132吨的混合芳烃存放在105、206、401、402、405、406号等10个油罐内,《黄埔海关驻沙田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所涉的油罐内实际只有3万多吨混合芳烃,而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有6.7万多吨混合芳烃存放在金明油库,均主张对上述油罐储存的混合芳烃拥有所有权,《转移通知》的执行将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转移通知》有利害关系,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也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一审庭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二审辩称: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作出的,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剥夺上诉人依法辩论的权利,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既非《转移通知》的行政相对人,亦与《转移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关监管行政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需要证明其与《黄埔海关驻沙田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上诉人并非该《转移通知》作出的行为对象,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对该《转移通知》中涉及的原审第三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储在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内,提单号分别为HHV1408A、MAPD01-05(共5票)、SRNV1420VC001、XN-00320140707的8票混合芳烃货物拥有权属。原审法院在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上诉人与该《转移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