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左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970号原告童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章家康、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宗贵,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祚怡,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左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家康、侯世太,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祚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其骑电动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马路街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由南向东右拐弯的被告左宗贵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宗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563.59元(包括医疗费250.37元、误工费997.22元、交通费16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审理中,童某某撤回车辆维修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宗贵未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童某某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其仅同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在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马路街路口,原告童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被告左宗贵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苏A×××××)相擦,导致两车受损及童某某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警第二大队认定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宗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童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诊,该中心诊断童某某伤情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童某某休息一周,童某某支付医疗费250.37元。另查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保了苏A×××××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童某某提供承租协议一份,证明其租赁他人房屋经营棋牌室,主张7天误工费997.22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童某某因误工所致的收入减少情况,仅认可误工费为430元,童某某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所认可的误工费金额予以认可。此外,童某某还主张交通费16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请求法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左宗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童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额度,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童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50.37元有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双方自认,本院认定为430元;交通费16元,根据童某某伤情以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童某某损失共计696.37元,依法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左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96.37元。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23元,被告左宗贵负担2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