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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圆通公司与蓝光公司、袁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平市圆通天下商贸有限公司,高平市蓝光电子有限公司,袁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圆通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市蓝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京州,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袁瑛,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高平市圆通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上诉人高平市蓝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京州,原审第三人袁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曾在被告处担任会计。2011年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家平到被告圆通公司托运货物,第三人袁瑛称没有物流单据,魏家平和袁瑛遂通过电话与被告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山进行了沟通。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托运代收货款,被告拒付。2014年7月29日,原告持内容为“今收到蓝光电子灯具47件,合计金额15970元,圆通物流,2011年2月21日”的收条一支,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归还托运代收货款1597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蓝光公司销货单两支,载明其公司2011年2月20日出库货物价值共计15970元。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条,原告在2015年8月25日对第三人制作的录音资料中也曾谈及,第三人袁瑛不否认其真实性,故被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及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中均陈述,2012年2月21日,其确实接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袁瑛的电话,关于没有正式单据的问题进行了协商,故其现以原告提供的收条未加盖被告圆通公司印章,且无正式物流票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货物,第三人袁瑛出具了收条。该货运代理合同成立。收货时,第三人袁瑛系被告处会计,其代收、代发货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应由被告圆通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持2012年2月21日的收条主张被告归还托运款15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提出的如果第三人袁瑛确实收货,也并未通过被告圆通公司发货的主张,其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第三人袁瑛作为被告处会计,其是否通过被告公司发运货物属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抗辩原告,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提出,2013年10月17日的调解笔录,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采纳的仅是王建山针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而非为达成调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原审采信的证据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市圆通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平市蓝光电子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5970元。判后,圆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不当,应确认第三人袁瑛为该批货款的实际承担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审第三人袁瑛当时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二审中陈述,在接到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山的电话指示后,收下案涉货物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针对上述陈述,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无公司出具的正式收货清单,应为袁瑛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袁瑛出具收条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货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持收条要求上诉人给付案涉货款,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高平市圆通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邢晋胜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