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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卫来、郭滨瑞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来,郭滨瑞,高亚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卫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可群、胡炜,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滨瑞,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亚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来、郭滨瑞、高亚西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卫来、郭滨瑞、高亚西及辩护人施可群、胡炜、刘博、周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卫来纠集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浒崇公路方某经营的宁辉数控刀具店,由被告人朱卫来准备撬棍、扳手等工具,并驾驶浙B×××××面包车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撬窗进入店内,窃得放在店内的数控刀头、刀具4005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8501元)及硬币若干枚。后被告人朱卫来驾驶浙B×××××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将上述数控刀头、刀具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朱卫来亲戚的暂住房内存放。到案后,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数控刀头、刀具及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卫来、郭滨瑞、高亚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卫来否认其实施了盗窃,其辩解,2015年10月16日其是帮助郭滨瑞去接人的,其也不知道郭滨瑞他们在盗窃。辩护人施可群、胡炜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卫来伙同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认定,缺乏依据。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滨瑞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郭滨瑞因被告人朱卫来的纠集而实施盗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滨瑞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冠敏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亚西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高亚西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对从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亚西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卫来纠集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大道方某经营的宁辉数控刀具店,由被告人朱卫来准备撬棍、扳手等工具,并驾驶浙B×××××面包车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撬窗进入店内,窃得放在店内的数控刀头、刀具4005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8501元)及硬币若干枚。后被告人朱卫来驾驶浙B×××××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将上述数控刀头、刀具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朱卫来亲戚的暂住房存放。到案后,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数控刀头、刀具及笔记本电脑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陈述笔录,证实:其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开了一家宁辉数控刀具店。2015年10月15日其关好店门回家,次日早上,其发现店内防盗窗的钢管被折弯,其店内失窃大量财物。有笔记本电脑1台、500个左右的硬币及摆放在4个柜台里面所有的刀头、刀具,大约有4000多个。这些被盗的刀头、刀具中,有些是有品牌的,有些是根据客户提供的规格和品牌让厂家定制的,其统称为“非标”产品,这些产品价格高于有品牌的产品价格,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产品价格是其的进价,其一般按照进价加价30%-50%销售。后公安人员将被查获的刀头、刀具合计4005个、笔记本电脑均发还给其。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卫来辨认出被告人郭滨瑞;被告人郭滨瑞辨认出被告人高亚西;被告人朱卫来、郭滨瑞、高亚西辨认出三人在2015年10月16日凌晨盗窃前会合的地点及之后存放赃物的地点;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辨认出盗窃作案地点。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永清南路的暂住房内扣押了各类数控刀具、刀头等合计4005个,从被告人高亚西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1台等事实。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被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方某的事实。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6.手机信息照片、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朱卫来的电话联系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卫来、郭滨瑞、高亚西的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朱卫来供述笔录,供认:2015年10月16日之前的一二天的一个白天,其带着“茂林”(指被告人郭滨瑞)从崇寿开车上来,在坎墩浒崇公路边的一家数控刀具店买了三把刀具。第二天“茂林”打电话给其说,他要去偷这个刀具,其说让他自己进去偷,其在外面等。当天晚上,其与“茂林”电话联系,他让其在坎墩那家数控刀具店附近等,他准备去偷那家店的东西了。其开车到达后一会儿,“茂林”坐出租车也来了,同来的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他们上车后,问其有没有工具,其车上一直放着扳手、螺丝刀等工具,他们拿好扳手、螺丝刀后就去偷那家店的东西了。其没有下车,一直在车上等他们。中途“茂林”还回来车上一次。其在车上等了一会儿,打电话给“茂林”,让他们不要偷了,可以走了。“茂林”说快要好了,让其再等一下。又过了一段时间,他俩一人搬了一个袋子过来。他们上车后,其把车子开到崇寿,“茂林”说他的东西没有地方放,其想其丈人的出租房没有人,就让他们把东西放在其丈人在崇寿镇六塘村永清南路181号的出租房,临走时他们把一个笔记本电脑拿走了。10.被告人郭滨瑞供述笔录,供认:2015年10月16日之前的几天,其当时还在上海,朱卫来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并让其带一个人过来。其与其朋友高亚西一起来到慈溪市宗汉街道入住永兴红楼。其通知朱卫来之后,朱卫来来找其,他说有一家数控刀具店欠他的钱,让其把这家店偷了,其因为欠他的人情就答应了。后来他开车送其去杭州湾,路过这家数控刀具店,就给其指点了,店名是宁辉数控。16日凌晨,朱卫来打电话让其打的到这家店的北面,说他车子停在路边,在那里碰面。其和高亚西到了之后上了朱卫来的车子,朱卫来说工具都在车里,让其二人自己拿,他在车里等着其,并让其只要拿柜台里面的东西好了。后其与高亚西下车去偷了。在偷的时候,朱卫来还打电话给其进行指挥,后其二人偷了四个柜台里面的东西、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堆硬币。偷好后,朱卫来在车上说把这些东西放到其丈人的租房,其与高亚西把东西放好后,就打的回到永兴红楼。早上8点左右,朱卫来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卖那些数控产品,其与他出去一圈之后,没有卖掉。后高亚西与朱卫来又将赃物卸在朱卫来的丈人家,高亚西拿走了笔记本电脑。11.被告人高亚西供述笔录,供认: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其老乡郭滨瑞让其一起到慈溪市做一票搞点钱,其同意了。过了几天,其与郭滨瑞到慈溪市入住一家宾馆,又过了几天,朱卫来来找郭滨瑞,他们就一起出去了。在偷东西那天白天,朱卫来又来了,郭滨瑞说需要一些工具,扳手、撬棍等,让朱卫来去准备。朱卫来说等他的电话,晚上12点以后行动。晚上12点左右,郭滨瑞和朱卫来通了个电话,其就和郭滨瑞一起出去了。到了坎墩,其与郭滨瑞会合了朱卫来,后朱卫来在车上望风,其与郭滨瑞一起去盗窃。之后盗窃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郭滨瑞供述的经过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来、郭滨瑞、高亚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来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朱卫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卫来的辩解及辩护人施可群、胡炜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不予采纳。本案涉案财物因被查获,在有实物存在的前提下,经审查,相关机构所作的价格鉴定客观公允,故辩护人施可群、胡炜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博、周冠敏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郭滨瑞、高亚西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卫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郭滨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高亚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