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毛松青与喻文建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喻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91民初25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甲。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喻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了解一段时间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于200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喻某乙。在以后的同居生活中原告积极工作,挣的钱用于被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直到后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气吞声。2010年9月,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原告忍无可忍遂离家出走至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非原告所说的同居关系。二人于2000年3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在原西槽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对此,原告也认可,称双方实际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且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也表明二人是夫妻关系。故本案原告以同居关系纠纷起诉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长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