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林荣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荣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玺、吴维钦,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清,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星公司)与被告林荣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玺、吴维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之星公司诉称,被告系闽D×××××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5年7月18日因事故受损送修至原告处。2015年7月18日车辆完工修复后,保险公司也向被告支付了理赔款。车辆维修完毕当日,原告便电话通知被告前来付款提车。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予回应。被告拒绝付款提车的行为导致车辆长期滞留于原告停车场。由于该停车场系原告向第三方租赁使用,因此产生的代垫停车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车辆作为精密型交通工具,毕竟不同于一般财产,长期滞留不用可能产生车辆故障,由此造成的后果亦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为再次敦促被告付款提车,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车辆修竣通知函,又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律师函形式再次要求被告付款提车,被告均不予理睬。对此,原告认为,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已经远远超过2个月,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原告有权以该留置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相应的维修费、停车费及利息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款321649.75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3781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的停车费,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1410元;三、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就被告名下闽D×××××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林荣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荣清系闽D×××××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5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厦门分公司核定,车辆维修费为321649.75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将该车送至原告处维修。2015年7月11日,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其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厦门分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维修费金额为321649.75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将保险赔款323449.75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通知提车,但被告不予回应。为敦促被告付款提车,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车辆修竣通知函》,要求被告付款提车,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车辆现停在原告停车场。原告陈述案涉车辆修理完成后即已通过电话通知被告提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情况项目清单》、增值税发票、《保险公司付款信息表》、《车辆修竣通知函》、EMS详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林荣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情况项目清单》、增值税发票、《保险公司付款信息表》、《车辆修竣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订立和履行维修合同的有效证据,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于2015年7月11日完成维修,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利息,予以照准。鉴于被告经多次催告未提车付款,且占用了原告停车场地,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按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停车费用是合理的,可以支持。原告因维修合同占有案涉轿车,并在完成维修工作后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提车,被告未予履行义务至今已远远超过二个月,在原告起诉主张行使留置权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诉请行使留置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荣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321649.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林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车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维修费之日止);三、被告林荣清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林荣清所有的闽DRX6**奔驰牌轿车行使留置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林荣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3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林荣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