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庆纪、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庆纪,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2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纪,居民。被告: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三里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姚淑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299号。负责人:范志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孟庆纪、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孟庆纪、被告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纪、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孟庆纪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八里庄道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庆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9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由原告支付,现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123312.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庆纪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孟庆纪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投保,投保时间为2014年1月6日零点-2016年1月5日24时,投保险种是交强险和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时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孟庆纪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八里庄道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庆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7月15日出院。原告张某开支医疗费41454.34元。2016年1月28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3241号临床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开支鉴定费3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博护理,张博系农业户口。张某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2份及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张某和张博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张某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原告张某和其女儿张芯闫的户口页、张芯闫的医学出生证明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东黄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芯闫系农业户口及其出生日期,张芯闫现年不满1周岁需要原告张某的扶养。原告张某主张病历取证费27元,提交门诊票据2张。2014年7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4)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所有的嘉陵JL110-8摩托车车损为967元,开支认证费100元,提交认证费发票一张。另查明,被告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原告孟庆纪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孟庆纪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评定书、评估结论书、各种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0%。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对于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张某和护理人员张博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关损失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应按行业标准建筑业105.43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住址、医疗机构以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张某之女张芯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张芯闫不满18周岁需要抚养,原告张某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2。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3241号临床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无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间240天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标准,股骨干骨折最高天数应为120天,该鉴定超出误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天数240天不予认可,护理期天数过长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对护理天数120天不予认可。对营养期90天也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误工日期、护理日期、营养日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营养费虽有异议,认为营养期根据原告的住院病例显示无医嘱应加强营养,赔偿标准应与伙补每日20元/天相同,营养费的性质属于需增加营养的特殊××受害人的专门赔偿,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考虑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4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25303.2元(105.43元/天×240天)、护理费12651.6元(105.43元/天×120天)、××赔偿金27795.2元[(10186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8248元/年x18年x10%÷2人)]、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病历取证费27元、车损967元、认证费100元,损失合计127358.3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2014.34元,超出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1050元(护理费12651.6元+误工费25303.2元+××赔偿金2779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71050元。原告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967元,未超出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赔偿9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45341.34元(127358.34元-10000元-71050元-9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赔偿70%,即31738.9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3755.9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张某103755.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孟庆纪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唐山市淦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