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恢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后勋、唐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后勋,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20-2号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锋,该××职工。被执行人余后勋,××,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居民。被执行人唐华,××,湖北省××燕子镇政府干部。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后勋、唐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唐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本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唐华仅偿还了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先偿还1万元,自2016年4月起,每月的20日偿还1000元,年底兑现后一次性还1万,直到本息还清止。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斌审判员 吴安祥审判员 邵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