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瑞生与周建富、杨风云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生,周建富,杨风云,周斌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669号申请执行人陈瑞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社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富。被执行人杨风云。被执行人周斌洋。申请执行人陈瑞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建富、杨风云、周斌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周建富、杨风云、周斌洋连带给付申请人陈瑞生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205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仅给付申请人1000元,其余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2015年11月12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情况,经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2015年11月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的银行账户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到本院协商,但未能达成执行和解方案。之后,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人人民币4000元。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4月27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认为自己暂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法提供执行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