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路濠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牛富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路濠铭,牛富涛,牛保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闫冰,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濠铭。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牛富涛。原审被告牛保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濠铭、原审被告牛富涛、牛保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路濠铭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246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20分许,在新乡市大桥石化加油站,路濠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沿新乡市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辉路大桥石化加油站门前左转弯越双黄线进入加油站时,与牛富涛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路濠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濠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任,牛富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濠铭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急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性损伤等。路濠铭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183.65元。住院期间,医院确定路濠铭的陪护人员为一人。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濠铭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进行伤残鉴定,路濠铭支出鉴定费700元。路濠铭兄妹二人,他们有共同的被抚养人父亲路虎群,出生于1955年10月26日,母亲张秀花,出生于1954年2月1日。路濠铭另有一被抚养人--儿子路惠文,出生于2009年7月20日,上述被抚养人均居住于辉县市拍石头乡蒿坪村。路濠铭为从事零售业的人员。2002年起租住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牛保俊,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牛富涛先行支付路濠铭费用1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牛富涛和路濠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路濠铭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濠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富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路濠铭和牛富涛应依法按���其过错对路濠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路濠铭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路濠铭和牛富涛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濠铭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83.65元(194元+1992.6元+209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按路濠铭要求的12510元计(按零售业平均工资应为3405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340元(30天×78元/天×1人),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200.1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路濠铭各项损失共计110133.75元。在路濠铭的上述损失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95350.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25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2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700元伤残鉴定费之外,路濠铭尚有14083.65元未得到赔偿,该14083.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赔偿数额为4225.10元(14083.65元×30%),该14083.65元剩下的9858.55元(14083.65元×70%)由路濠铭自行承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应赔偿路濠铭的损失共为99575.2元(95350.1元+4225.10元)。路濠铭伤残鉴定费700元依照路濠铭和牛富涛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由牛富涛承担210元(700元×30%),路濠铭自行承担490元(700元×70%)。由于牛富涛先前已支付路濠铭10000元,扣除牛富涛应赔偿路濠铭的损失210元,路濠铭尚应退还牛富涛9790元,该9790元款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路濠铭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牛富涛。路濠铭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濠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785.2元。二、驳回路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路濠铭负担165元,牛富涛负担2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是认为几个子女应当平均负担。非农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路濠铭伤残与原有耳疾有关,助听器费用不应承担。路濠铭辩称:本案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交通事故是侵权责任案件,其所用的药物,有辅助治疗作用,辅助药物根据受害人的病情,提高了治疗效果,反而减少了其他所用药物,故不适用新农合医疗程序。精神抚慰金是依照最高院的最低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按照生活标准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受害人从2002年,就开始城镇居住,且经营着水管生意,以城镇的经济收入为生活来源,在原审时,受害人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并且有商品房,有固定的居住地,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构成伤残是以颅脑损伤的严重后果确定的伤残十级,与耳病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牛富涛、牛保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状第四项关于助听器费用的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扣除路濠铭非医保费用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扣除路濠铭非医保费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既没有提供路濠铭是否存在非医保费用以及数额多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路濠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路濠铭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为宜。路濠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年限、方式均不过高,路濠铭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扶养人为两人,原审按照两人计算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伤残与原有耳疾有无因果关系,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可以认定本次外伤致路濠铭外伤性脑脊液右耳漏诊断成立,路濠铭的颅脑损伤由此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可见���本次伤残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与原有耳疾没有因果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濠铭提供了租赁协议、证明以及优惠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路濠铭各项损失共计86785.2元{89785.2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减少部分)=86785.2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028号��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濠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78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路濠铭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