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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0号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需原告煤炭,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售煤炭13车,计价款人民币181782元。被告购煤后承诺于2014年6月9日付清,但被告不能履行承诺,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人民币181782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煤炭运销合同8份、拉煤车出车记录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13车,计煤款人民币181782元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煤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为2014年6月6日中购煤清单中的签字不是被告签字的,2014年6月8日购买41.02吨煤炭中签字栏中的签字亦不是被告签字的,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2014年6月6日中购煤清单中的签字及2014年6月8日购买41.02吨煤炭中签字栏中的签字,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合同书均有被告的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并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煤炭运销合同8份,计13车,并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下欠煤款为人民币181782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煤炭运销合同8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能履行原告的煤炭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人民币1817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炭款人民币181782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