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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民一案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7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倪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钟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刘浩某抚养教育归原告,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财产一切归原告。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拒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本田湘H2ZR**小汽车交给原告,且不肯搬离原告父母所修建的房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湘H2ZR**小汽车一辆和存款100000元给原告,搬出原告、及父母家的住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原、被告双方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村竹山组小桃小区第3栋住房在离婚协议中并未进行分配,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处理,婚生小孩刘浩某的抚养权、探望权也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另外,被告在签定离婚协议书时遭受到外界第三人的胁迫,综上,原告诉求不符合诉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由于离婚协议对婚生小孩刘浩某的探望权、不动产、共同债务没有进行处理,且对协议有重大误解,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依法应予撤消,故请求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重新分配;婚生小孩刘浩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定离婚协议合法效,请求法院依照协议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20日婚生男孩刘浩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本田湘H2ZR**小汽车一辆、被告名下存款57900元。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5年11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浩某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财产一切归原告;四、其他无。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资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法院查询信息、银行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签定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名下存款57900元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和反诉称,离婚时,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定的离婚协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又称共同财产房屋共同债务没有进行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重新分配,与签定的离婚协议内容相悖,同时未提供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称婚生小孩刘浩某的抚养权、探望权也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婚生小孩刘浩某的抚养权在离婚协议中己明确,小孩刘浩某探望权另案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田湘H2ZR**小汽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限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汽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钟某名下存款57900元归被告钟某所有;三、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内搬出原告刘某某及其父母家的房屋;四、驳回被告钟某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反诉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5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20元,被告钟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