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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泉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燕善利、燕蔷薇等与张玉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善利,燕蔷薇,张某,张宜斌,郭明兰,张玉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泉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燕善利,徐州高等师范学校教师。原告燕蔷薇,在校学生。原告张某。原告张宜斌,沛县工商局退休职工。原告郭明兰,无业。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善利,徐州高等师范学校教师。被告张玉朋,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善利、燕蔷薇、张某、张宜斌、郭明兰诉被告张玉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蔷薇、张某、张宜斌、郭明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燕善利、被告张玉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善利、燕蔷薇、张某、张宜斌、郭明兰诉称,五原告近亲属张琳(现已去世)和案外人姚华同是沛县工商局职工。因张琳正常举报姚华的违纪问题,姚华于2013年9月10日指使被告及案外人姬传荣到原告家中对张琳进行威胁、恐吓,不让张琳向徐州市工商局反映姚华的工作违纪问题,否则就实施殴打。2013年9月10日早8时,张琳在徐州市工商局门口遭被告与姬传荣殴打,致使张琳受伤住院月余,花费万余医疗费用。被告打人后气焰仍然十分嚣张,长期多次威胁张琳及家人,使张琳在精神上、心理上、生理上均受到严重折磨和伤害,并诱发高血压。现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姬传荣仍未伏法。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无视国法,殴打伤害他人,严重侵害张琳的生命健康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9.7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913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朋辩称,被告确曾与受害人发生纠纷。但被告已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告是在遭到受害人辱骂的情况下用手殴打了受害人的脸部、嘴部,双方继而发生撕扯行为,被告并未殴打受害人其他身体部位。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受害人救治的疾病与被告殴打行为有关,受害人治疗左上肺炎产生的费用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及被告无关。受害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与病历相对应,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张琳(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张宜斌、郭明兰之女、原告燕善利之妻、原告燕蔷薇、张某之母。2013年12月10日,张琳因“斗殴至胸痛、咯血2天”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咯血原因待查。2、软组织损伤。3、右手中指挫伤”。2014年1月9日,张琳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上肺炎。2、软组织损伤。3、右手中指挫伤”,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期间,张琳花费医疗费10153.23元,费用清单显示张琳的治疗内容多为各项人体指标测定以及参麦、头孢曲松钠、血塞通、前列地尔等注射药品及配套注射用医疗器械。2015年6月13日,张琳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去世。2015年8月14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泉公(永)行罚决字[2015]70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张玉朋因得知张琳将至徐州市工商局对案外人姚华进行辱骂和造谣,遂赶至徐州市工商局院内。被告张玉朋先是与张琳发生口角,后殴打张琳致其受伤。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据此依法对被告张玉朋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被告因上述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五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张玉朋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五原告提交案外人张宝华(男性)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琳住院(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护理费3200元整”。五原告补充说明因张琳在住院期间多次受被告张玉朋及其同伙威胁,难以住院静养,遂请邻居张宝华护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五原告陈述张琳生前系江苏省沛县工商局职工,但五原告未就张琳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提交证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五原告陈述被告张玉朋在张琳住院前后长期、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威胁张琳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使张琳及家人长期遭受多方位的痛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张琳住院时间以及入院诊断的病情能够证明张琳因遭受被告张玉朋殴打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从张琳的治疗内容来看,其接受了各项人体指标测定以及具有通经疏络、消炎止痛、活血化瘀等作用的药物治疗,与其入出院诊断的“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挫伤”等病情相符。故对于被告张玉朋关于其侵权行为与五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相应医疗费用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作为张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张玉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医疗费10139.73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结合张琳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等事实,酌定以15元/天为标准、以营养期60天为限,支持其营养费90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仅向本院提交《收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徐州市护理人员收入标准,酌定以60元/天为标准、以护理期30天为限,支持其护理费180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考虑到被告张玉朋实施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839.73元,均应由被告张玉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燕善利、燕蔷薇、张某、张宜斌、郭明兰赔偿医疗费10139.7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839.73元。二、驳回原告燕善利、燕蔷薇、张某、张宜斌、郭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玉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