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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永东与孙得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东,孙得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43号申请执行人李永东,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得鸣,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永东与被执行人孙得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得鸣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永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孙得鸣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6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管理系统、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93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