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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鑫福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鑫福工贸有限公司,魏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51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15046505-7。法定代表人:鲍学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凤台鑫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刘集乡孤高路西侧(原县二轻局麻纺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8976150-3。法定代表人:魏士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姚某某,女,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执行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凤台鑫福工贸有限公司、魏某某、姚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凤台鑫福工贸有限公司、魏某某、姚某某、魏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凤台鑫福工贸有限公司、魏某某、姚某某、魏某某存款39483.4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