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列被告人盗窃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甘州区西二环路民族嘉园附近“口溜湘”蒸饼店门口,采取用钥匙捅锁手段,盗得被害人马某某红色“华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900元。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三社对面“新乐超市”职工摩托车停放点,采取用钥匙捅锁手段,盗得被害人朱某某黑色“小鸟”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700元。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盗窃所得“华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小鸟”电动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以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