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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淑琴与赵文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56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树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振军、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见面后,于2010年2月1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3月12日在盐池县青山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有儿子赵某乙,因孩子从小在原告身边长大,孩子的日常生活、所有开销一直由原告负担,被告从来不管孩子,且被告心情不好时就打孩子,因此同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操持家务,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心,随性而为,被告作为一个父亲,不承担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责任。被告实施暴力也不顾及年幼孩子的感受,原告多次试图规劝被告改正,被告不听,且被告还嗜酒。原、被告结婚几年来,被告一直秉性不改,只要违背被告意愿或被告心情不好时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从未考虑原告的感受。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因原告干活时没有听见被告的话,被告在房上扔砖砸原告,因为没有砸到原告,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持续十几分钟后,邻居将原告拉开。因为原告法律意识淡薄,被告每次的殴打,都没有报警。结婚几年来,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一直忍让被告的行为,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如果原、被告继续生活,将会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作为过错方,原告请求法院依据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乙于2011年7月6日出生;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系第二次婚姻,被告登记时已经41周岁,双方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三、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性的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2016年3月20日,被告不顾及后果对原告实施令人发指的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四、盐池县花马池政府南苑新村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羊棚出售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60000元的价格购得羊棚一座,之后在羊棚上又新建了7间房屋,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被告确实打过原告,原告受伤也属实,但是感情并没有破裂;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只有其中一份和被告有关,其余与被告无关,盖了7间房屋属实,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有部分不属实,被告四十几岁才有孩子,被告打工目的就是为了给孩子挣钱,因为孩子不懂事,偶尔正常教育一下孩子,并不是殴打。因为家庭琐事偶尔打过原告,被告打人确实不对。因孩子还年幼,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和婚生子赵某乙的出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系第二次结婚,但不能证实原、被告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经常性的殴打行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赵某甲和李瑞的羊棚出售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共同期间购买了羊棚一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两份合同,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5日在盐池县青山乡政府部门登记结为夫妻。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有儿子赵某乙。2016年3月20日,被告因为琐事殴打了原告。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期间遇到的矛盾,缺乏有效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第二次结婚。同时查明,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李瑞购买了位于盐池县南苑新村的羊棚一座,并在周边盖有房屋七间,购买“五征三轮车”一辆,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共同债务有欠张天林2000元,存款有1000元,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结婚组成家庭已共同生活六年,婚后生育儿子赵某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主要由于原、被告不能进行很好的沟通导致,其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儿女都已上学,需要父母共同的照顾和关心。虽然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殴打过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经常性的殴打行为,不存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家庭暴力,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照顾子女的成长和学习,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珍惜夫妻感情,正确认识各自缺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及时妥善解决,使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和加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建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