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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何立伟与闫志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伟,闫志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10号原告何立伟。委托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朋。原告何立伟与被告闫志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璨锋、被告闫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伟诉称,2014年6月18日,在三河市新集镇荣村“好再来”烧烤店外,被告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砸原告后背,并用啤酒瓶将原告左前臂扎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损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2541.20元、护理费3468.36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志朋辩称,认可打架的事实,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许,在三河市新集镇荣村“好再来”烧烤店外,闫志朋因琐事与被害人何立伟发生争执,后其用啤酒瓶砸何立伟后背,接着又用碎啤酒瓶将何立伟左前臂扎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何立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对以上经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24日转入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皮肤挫裂伤(左前臂背侧),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前臂近1/3),伸指肌腱断裂(左Ⅷ区),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前臂近1/3),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左前臂进1/3)。原告出院后,经医嘱建议:石膏固定6周,门诊复查;建议休息12周,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原告后申请放弃鉴定,本院终结委托。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诊疗票据证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和三河东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6283.1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共计为21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05日,每日标准为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住院21日,并经医嘱建议休息12周,另依据其伤情,主张105日的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另提交三河市春来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因伤误工的事实及事发前平均每日119.44元的固定收入,被告对原告在上述工厂上班的事实及收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共计12541.2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1日,主张期间的为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贺雪娇进行护理,并提交三河市白分白专业儿童摄影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店为护理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护理原告误工的事实及事发前平均每日165.16元的固定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本院酌定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护工收入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2100元。六、交通费:原告提交救护车费票据,证明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到北京就医支付400元,参照其诊疗票据,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另主张复查支付交通费4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交通费共计1600元。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7774.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2015)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7774.36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立伟合理损失人民币47774.36元。二、驳回原告何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何立伟负担50元,由被告闫志朋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