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宋光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杜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婚娶,××××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常因琐事打吵,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喝酒、赌博、家庭负债累累,原告无奈外出打工三年之久,双方分居一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丙。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郑某乙,现跟随被告家人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2014年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光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思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