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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287号原告李某,女。被告乔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30日生有一子乔某某,原告诉称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乔某某(2012年4月3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因此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乔某某。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