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任志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今稻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志,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今稻百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039号原告王任志,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今稻百货,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L0895686X。经营者谢志杰。委托代理人苏小琴,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城固县,系该百货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仁前,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系该百货员工。原告王任志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今稻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志、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今稻百货的委托代理人苏小琴、黄仁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购物地点:2015年8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今稻百货。二、涉案商品名称、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460克联茂醇酿醪糟,价格7.5元。三、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过期食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于其主张的日期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的商品。四、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退回货款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庭审中确认于2015年9月2日发现涉案商品过期,其向工商主管部门投诉,相关部门认为证据不足;2、双方当事人确认,生产日期不同、但同样规格的涉案商品,条形码都是一样的。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以及购物小票、发票、实物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8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联茂醇酿醪糟的事实,但其不能充分证明该小票中指向的货物就是庭审提交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联茂醇酿醪糟,不能排除当事人存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购买过同类商品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为被告所销售的过期食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及支付赔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任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任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少娜(兼)书记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