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彦春与岳福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45号原告郭彦春,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被告岳福岭,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原告郭彦春与被告岳福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春、被告岳福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福岭于2011年3月4日到原告郭彦春店里购买轮胎,欠原告2000元,现有凭证一张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000元、利息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岳福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岳福岭欠原告郭彦春货款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2000元货款属实,该轮胎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后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一条价值2650元的轮胎,20天过后,该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给三包。因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较大,故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所诉的轮胎货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岳福岭在原告郭彦春处购买轮胎,被告欠原告2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轮胎款2000元岳福岭2011、3、4号。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岳福岭欠原告郭彦春货款2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岳福岭予以认可,故原告郭彦春要求被告岳福岭支付货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均认可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郭彦春要求被告岳福岭支付利息5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福岭称其在原告郭彦春处购买的另外一条价值2650元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福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彦春货款二千元;二、驳回原告郭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福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