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16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冬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时常以各种理由要原告向娘家借钱,然后拿着钱不知所踪。被告平时开大车,却不给原告和孩子一分钱的生活费。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4年6月协议离婚。后在双方老人的劝说下,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复婚手续。但此后,被告依旧不思悔改,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彻底绝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为早日摆脱这段痛苦婚姻的折磨,特具状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号证据,原告王某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从2014年左右开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6月份,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3号证据,原告王某陈述。证明××××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盛某甲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号证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2号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办理复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彼此关爱和包容,冷静处理以有效消除隔阂。目前,原被告婚生男孩盛某乙还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父母离异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现实面对双方感情出现的问题,努力恢复双方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完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顾念子女利益,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