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巫某某、胡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巫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巫某某,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释放,同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巫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金跃东,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和蒋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X”洗浴中心,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为其提供卖淫场所、食宿等,并与其约定168元、298元、398元、498元套餐(后三种套餐包含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服务)卖淫女分别提成88元、160元、240元、300元,并聘请宋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管理,具体负责建议服务项目、联系卖淫女、接待客人、记账收钱等,按照每个月底薪4000元加总营业额5%的方式提成。后由于胡某、蒋某产生矛盾,2015年9月1日,蒋某退出合伙,宋某某也离开洗浴中心,由胡某、被告人巫某某重新合伙经营“XXXX”洗浴中心,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为其提供卖淫场所、食宿等,并与其约定168元、298元、398元、498元套餐(后三种套餐包含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服务)卖淫女分别提成88元、160元、220元、280元。2015年9月28日下午,莫某甲、余某某、莫某乙、陈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到被告人胡某、巫某某经营的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X”洗浴中心,由莫某甲和巫某某谈好以498元套餐的价格,在洗浴中心内容留卖淫女杨某、李某、文某、邓某某分别与余某某、莫某乙、陈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上述5人正准备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举示了法律文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巫某某在合伙经营的店里容留他人卖淫,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于2015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间容留妇女卖淫的指控不成立;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犯罪中止情节、立功情节;性交易未完成,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胡某、被告人巫某某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合伙经营“XXXX”洗浴中心,共谋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为其提供卖淫场所、食宿等,并制定了168元、298元、398元、498元的不同服务套餐(后三种套餐包含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服务),由其统一在嫖娼人员处收取费用后,卖淫女按套餐种类于次日从该费用中分别提成88元、160元、220元、280元。二被告人约定由胡某负责外围事务,巫某某负责内部管理,所得利润二人平分。2015年9月28日下午,莫某甲、余某某、莫某乙、陈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到被告人胡某、巫某某经营的“XXXX”洗浴中心,由莫某甲和巫某某谈好以498元套餐的价格及服务内容后,巫某某安排卖淫女供嫖娼人员挑选后,在洗浴中心内容留卖淫女杨某、李某、文某、林某、邓某某分别与余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并分别进入房间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巫某某亦在现场被查获。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胡某、巫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宋某某、杨某、李某、文某、林某、邓某某、余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某、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巫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均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巫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胡某、巫某某共同开设的洗浴中心内有人前来嫖娼时,由其统一接待后安排卖淫女供嫖娼人员挑选,并提供房间,后统一收取费用,次日按约定与卖淫女结算,其既有容留卖淫行为,亦有介绍卖淫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巫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采纳;提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与巫某某共谋后,开设洗中心容留、介绍卖淫,二人约定各人职责,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提出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营的洗浴中心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无中止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胡某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现未查实蒋某经营期间的具体卖淫嫖娼人数、次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现已对蒋某作撤案处理,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提出性交易未完成,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因其就容留、介绍卖淫事宜已达成一致并已分别进入房间,性交易虽未完成,已存在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巫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巫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26日起,扣除其曾因本案被羁押19日,刑期至2017年7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甜甜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人民陪审员 张仁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