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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贺玉龙、李渭红等与常东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玉龙,李渭红,常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贺玉龙。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渭红。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东升。再审申请人贺玉龙、李渭红与被申请人常东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玉龙、李渭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同时,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不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和违约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常东升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在我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后,他们与我签订了协议书,出具了借据,并把房产证交予我。请求依法驳回贺玉龙、李渭红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常东升(甲方)同贺玉龙、李渭红夫妇(乙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借甲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期限12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乙方以位于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93号明珠花园B区15号楼3单元18号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物,并将抵押证件交予甲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500元整,剩余借款在到期之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日,贺玉龙、李渭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常东升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具体条款按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贺玉龙、李渭红借款人身份证号:1304041973093009322012年9月21日。协议签订后,常东升称其依约将借款50万元给付贺玉龙、李渭红,但贺玉龙、李渭红除向常东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外,借款本金未付。常东升为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诉至法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东升同贺玉龙、李渭红签订借款协议,并依约向贺玉龙、李渭红支付了50万元借款,二人向常东升出具了借据。原审时,贺玉龙、李渭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审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贺玉龙、李渭红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因常东升请求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据此,原审依法作出贺玉龙、李渭红偿还常东升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贺玉龙、李渭红的再审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贺玉龙、李渭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玉龙、李渭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针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