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柳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802号原告柳龙,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443344-2。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升、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龙诉称,2016年1月10日20时30分,范宣德驾驶牌照号为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65公里加500米处,自撞路上一不明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与被告索要赔偿时未达成一致,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能说明事故原因,该事故发生真实性不清,故原告柳龙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亦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0时30分,范宣德驾驶牌照号为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65公里加500米处,自撞路上一不明物,造成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事实与经过。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对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鉴定,该车辆事故损失为14128元,原告柳龙为此支付公估费2000元。同时查明,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柳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43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柳龙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14128元,2、公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6128元,原告柳龙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61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柳龙保险理赔款1612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