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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相俭与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相俭,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相俭,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宏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相俭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弘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杨相俭于2016年4月26日参加诉讼,上诉人杨相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相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依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相俭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元,由上诉人杨相俭承担。上诉人杨相俭已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468元,本院予以退回23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