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清华、郑水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清华,郑水丽,陈灿生,康水英,游碧花,龚明顺,陈贺,郑龙森,赵美玉,吴福坤,林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7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号。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华。被告郑水丽。被告陈灿生。被告康水英。被告游碧花。被告龚明顺。被告陈贺。被告郑龙森。被告赵美玉。被告吴福坤。被告林秀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陈清华、郑水丽、陈灿生、康水英、游碧花、龚明顺、陈贺、郑龙森、赵美玉、吴福坤、林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华、郑水丽、陈灿生、康水英、游碧花、龚明顺、陈贺、郑龙森、赵美玉、吴福坤、林秀英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清华、郑水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清华、郑水丽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均做出明确约定;被告郑水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被告陈清华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陈清华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灿生、康水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被告陈清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清华、游碧花、陈贺、郑龙森、吴福坤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联贷联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陈清华、郑水丽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8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陈清华、郑水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郑水丽作为被告陈清华的配偶、被告龚明顺作为被告游碧花的配偶、被告赵美玉作为被告郑龙森的配偶、被告林秀英作为被告吴福坤的配偶均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陈清华、游碧花、郑龙森、吴福坤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在发生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陈清华、游碧花、郑龙森、吴福坤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清华、郑水丽发放8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清华、郑水丽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十一名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陈清华、郑水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441.56元、利息24115.31元、逾期罚息4896.3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2、被告陈清华、郑水丽承担本案律师费33423元;3、被告陈清华、郑水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被告陈灿生、康水英、游碧花、龚明顺、陈贺、郑龙森、赵美玉、吴福坤、林秀英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清华、郑水丽、陈灿生、康水英、游碧花、龚明顺、陈贺、郑龙森、赵美玉、吴福坤、林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清华(借款人)、郑水丽、陈灿生、康水英签订一份《个人担保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清华向原告贷款80万元,用于采购茶叶;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执行年利率为8.1%,且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水丽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意作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灿生、康水英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清华、郑水丽、游碧花、龚明顺、陈贺、郑龙森、赵美玉、吴福坤、林秀英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联贷联保)》,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陈清华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陈清华,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陈清华、游碧花、陈贺、郑龙森、吴福坤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被告郑水丽、龚明顺、赵美玉、林秀英分别作为被告陈清华、游碧花、郑龙森、吴福坤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确认处签名,同意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我方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陈清华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6日。但被告陈清华、郑水丽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639441.56元、逾期利息24115.31元、逾期罚息4896.36元,共逾期三期。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该所支付前期律师费8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本院对被告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因采取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报湖南记者站缴纳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欠贷情况说明、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联贷联保)、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诉前保全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告费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清华、郑水丽、陈灿生、康水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清华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清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水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441.56元、逾期利息24115.31元、逾期罚息4896.36元,逾期三期,故被告陈清华、郑水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华、郑水丽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但未约定具体计算及支付标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原告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采取的是半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现原告只支付前期律师费用8000元,而后期律师费用尚未发生,亦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3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前期律师代理费用,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三、关于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还缴纳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告费300元,上述费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陈灿生、唐水英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合同项下被告陈清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之内,因此,被告陈灿生、唐水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清华、郑水丽、游碧花、龚明顺、陈贺、郑龙森、赵美玉、吴福坤、林秀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联贷联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游碧花、陈贺、郑龙森、吴福坤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亦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游碧花、陈贺、郑龙森、吴福坤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龚明顺、赵美玉、林秀英分别作为被告游碧花、郑龙森、吴福坤的配偶,同意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我方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因此,被告龚明顺、赵美玉、林秀英应在分别与被告游碧花、郑龙森、吴福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陈清华、郑水丽、陈灿生、康水英、游碧花、龚明顺、陈贺、郑龙森、赵美玉、吴福坤、林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华、郑水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639441.56元、逾期利息24115.31元和罚息4896.3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陈清华、郑水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300元,合计13300元;三、被告陈灿生、康水英、游碧花、陈贺、郑龙森、吴福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龚明顺以与被告游碧花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赵美玉以与被告郑龙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林秀英以与被告吴福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19元,由被告陈清华、郑水丽、陈灿生、康水英、游碧花、龚明顺、陈贺、郑龙森、赵美玉、吴福坤、林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