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秀兰、张晶与王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兰,张晶,王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53号原告:宋秀兰,女。原告:张晶,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男。被告:王德龙,男。委托代理人:刘春波(系被告王德龙妻子),女。原告宋秀兰、张晶诉被告王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兰、张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啸剑、被告王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张玉平持“A2”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的由王德龙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BY某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玉平当场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33365.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二原告赔偿款30000元,再无能力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30分,受害人张玉平持“A2”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后线0km+700m处,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的由被告王德龙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BY某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玉平当场死亡。2014年3月17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庄公交认字[2014]第201495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秀兰系死者张玉平母亲,王静系死者张玉平的长女,是张玉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玉平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宋秀兰(1941年10月26日出生),共生有四名子女,长子张玉和、长女张富艳,分别于2006年2007年先于张玉平死亡。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主要数据经计算,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20年)、丧葬费3180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84元(8871元8年÷2人)合计42162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龙已给付二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另查,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出资人及收益人)为张玉平,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无保险;辽BY某号三轮汽车车主(出资人及收益人)为王德龙,2011年1月19日注册登记车辆检验合格至2013年1月1日,无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登记卡、户口本、庄河市城山镇恒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玉平醉酒后超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与被告王德龙驾驶的超载且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玉平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王德龙对张玉平死亡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德龙所有的肇事车辆为三轮汽车,据此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张玉平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4340元、丧葬费3180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1629.50元,由被告王德龙在该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41629.50元(451629.50元-110000元),由被告王德龙按30%的比例赔偿102488.85元。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龙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秀兰、张晶合理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王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秀兰、张晶合理经济损失102488.8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12488.85元(含已给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王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晗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