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侵犯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案外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国际)系《纯真》等15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滚石国际系原告的会员单位,2012年3月6日,其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两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国际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以下简称《精选集第二辑》)。经查,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纯真》等157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纯真》等157首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844元。被告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在2015年1月7日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案外人滚石国际通过签订协议形成信托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授权清单和合同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明确所谓信托的财产,因此依法该信托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3、授权合同上滚石国际的公章不清晰,且与其委托案外人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但落款日期却相同。因此,授权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4、作为权利证明提供的出版物由原告自己监制,其可以在该出版物上标注任何版权声明,没有证明力。出版物外包装封底上有??2014CHINARECORDCORP.(中国唱片总公司)字样,与文字所载明的版权归属于滚石国际所有之声明内容相矛盾。另外,关于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署名应当是在作品的画面中予以体现,但在播放该专辑涉案歌曲时,画面中没有出现滚石国际的相应署名,却出现其他影视公司制作的信息,构成相反证据,证明权利另属他人;5、该出版物内册中每首歌曲后均有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编码)。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规定,每首音乐录像制品均需分配一个单独的ISRC编码。从港澳台地区进口的已携带ISRC编码的音乐录像制品,可以不再申领。由于涉案歌曲大多为港台歌曲,故被告根据该编码去台湾图书馆国际标准书号中心(ISRC管理中心)查询,结果有两种情况:一为涉案歌曲存在,但是并非登记为原告出版物。且根据台湾地区分类,分为录音和录像,但涉案歌曲均登记为录音,二为编码对应歌曲并不存在。另外,ISRC编码为12位,但是该专辑中有两首歌曲的编码为13位;6、公证保全应当由两名公证员一同进行,现公证书中写明在保全时其中一位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应是没有取得公证资质的人员,故该公证保全行为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7、涉案歌曲大多是歌手演唱会的现场录制,或是录音棚中歌手的生活录像,有些是简单布景,没有独创性和故事情节,不应属音乐电视作品;8、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之营业场所并非被告经营;9、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业务主管单位为新闻出版总署。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滚石国际(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4、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等。该授权合同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当日,案外人滚石国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北京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代为向原告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该授权委托书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认证,并加盖了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正副本核对证明章。滚石北京公司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包含有涉案的157首歌曲。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出具《声明》,称该公司同意其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认证,并加盖了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证书正副本核对证明章。《精选集第二辑》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另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及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ISBN978-7-7999-2281-2,??2014CHINARECORDCORP.”等文字内容。在内册歌单上列明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国际编码(12位英文和数字组合)以及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歌单中第十一张光盘第11、14首曲目《对面的女孩看过来》、《伤心太平洋》之国际编码为13位。上述20张光盘中包含有涉案的157首歌曲。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消费及摄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徐臣杰、公证人员孔德娜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员工李廷华一起来到位于本市昌里路XXX号“浦东商城”四楼的“上海歌城”,李廷华在该处消费并取得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1张,金额为100元;李廷华在该处共点播189首歌曲,选取了第一首与最后一首歌曲进行了完整播放,对剩余的187首歌曲播放了开头部分。公证员徐臣杰、公证人员孔德娜使用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对现场歌曲的播放情况及相关状况进行了拍摄,同时对上述场所的相关状况和上述点播的歌曲曲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3张。李廷华的上述消费过程系在公证员徐臣杰、公证人员孔德娜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发票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所附的23张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状况相符。上述现场使用数码摄像机拍摄得到的视频文件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设备刻录制成光盘。2014年10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326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地址商场外墙上右侧显示商场名称为“浦东商场”,外墙左侧上标有显著的“上海歌城”文字和相应图标,并注明了楼层和电话;在该场所点歌机上的屏幕也均显示有“上海歌城”文字和图形标识。为上述公证保全证据事项,原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经播放《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中涉案歌曲和上述公证保全所刻录的光盘就涉案歌曲进行内容比对后,比对情况如下:1、原、被告均确认除第一首《纯真》和最后一首《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两首歌曲是完整播放,且内容与《精选集第二辑》中同名歌曲内容完全相同外,其余歌曲在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均非完整播放,基本为片头部分数秒钟的音像视频内容,但是所显示内容与《精选集第二辑》中同名歌曲相对应的内容一致。2、《憨人》、《心中无别人》两首歌曲在上述《精选集第二辑》中的视频片头出现有“蓝月影视制作”字样;在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上述两首同名歌曲,除演唱者、音乐画面完全相同,片头同样有“蓝月影视制作”字样外,同时还出现有“滚石唱片”标识。原告对此解释称,该“蓝月影视制作”是指作品录制的后期制作,而非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被告则确认在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画面,大部分都有滚石唱片的某某。原告确认在《精选集第二辑》中歌曲画面上无“滚石唱片”等滚石国际标识。3、被告确认《精选集第二辑》涉案歌曲中《温柔》、《相信》、《知足》、《时光机》、《人生海海》、《拼了》、《有没有那么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好聚好散》、《路口》、《宁夏》、《听不到》、《雨衣》、《夜照亮了夜》、《全世界只有你不知道》、《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远走高飞》、《领悟》、《疼你的责任》、《躺在你的衣柜》等19首歌曲为音乐电视作品,其余涉案歌曲均为录像制品。原、被告确认其余涉案歌曲画面除显示的演唱会场景外,还有其他生活场景、花絮、照片等内容,或是部分外景设置的画面插入和编辑。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台湾“国家图书馆国际标准书号中心(ISRC管理中心)”网站网页截屏,欲证明根据原告专辑歌曲后ISRC编码在台湾网站查询的结果,原告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材料,故对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另提供了手机图片,称该图片拍摄于2015年9月9日昌里路XXX号四楼场所。图片显示的墙面上挂有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顾建国,地址为昌里路XXX号XXX幢XXX楼西区。被告称两个门牌号是同一经营场所。被告确认公证时取证的发票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但表示不清楚该场所是如何取得该发票的。原告认为图片拍摄日期远在公证之后,不能说明公证时的情况,且两者门牌号也不相同。被告与图片显示企业之法定代表人均为顾建国,可能有关联。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另花费律师费50,000元,交通、住宿费1,638元。又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被告,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本市南京西路XXX-XXX号“新世界城”十一楼其经营的“上海歌城”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纯真》等18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2015年8月10日,本院做出(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原告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17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10,903元。原、被告确认,涉案歌曲除歌曲“醒你”之外,其余歌曲在(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号案件中原告均同样予以主张并获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精选集(第二辑)》专辑出版物、授权委托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声明、(2014)沪东证经字第13268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发票、手机图片、(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交换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57首歌曲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组成,这类歌曲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另一种是由不同于机械录制的演唱会画面组成,这类歌曲虽然是演唱会的形式,但并不是以固定机位机械录制歌手现场表演,而是穿插演唱会之外的生活场景、花絮或是照片等画面编辑制作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歌曲中大多是演唱会的现场录制等,没有独创性和故事情节,不应属音乐电视作品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原告提供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节目登记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合法出版物,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外人滚石国际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至于被告所称涉案专辑上有“??2014CHINARECORDCORP”版权信息可证明专辑版权不属于滚石国际,对此,本院认为,该专辑封底版权申明已明确了著作权归滚石国际所有,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同一专辑的相关文字记载难以推翻该专辑版权声明的效力。对于被告就原告歌曲ISRC编码存在瑕疵以及台湾地区相应编码之查询结果可证明其为非法作品之主张,本院认为,《精选集第二辑》取得了ISBN出版书号以及“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等文号,系涉案作品在我国的合法出版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滚石国际公章与其委托案外人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说明该公章虚假之主张,本院认为,《精选集第二辑》系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封面载明原告会员作品精选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封底亦有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所有的声明。可见,滚石国际已经将歌曲授权给原告进行管理并出版了《精选集第二辑》,说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台湾地区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证明核对之事实,本院认为,该授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授权合同规定,权利人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两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国际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作此授权的权利。该条款对授权的权利类型和授权歌曲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滚石国际将其依法拥有的全部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两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均委托原告管理,且滚石国际亦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向原告申报了音像节目登记表。因此,被告关于授权内容不确定故授权不能成立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精选集第二辑》中有两首涉案歌曲视频片头显示有其他影视公司“制作”字样,但在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显示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放映的这两首同样内容的歌曲视频中恰巧标示有上述案外人的某某,虽被告对原告关于该“制作”是指歌曲录制的后期制作,不是作品制片人的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认可,但却未能对其提供的相同内容的音乐电视作品及其他涉案作品中标注有“滚石唱片”的某某做出合理解释,考虑到原告的解释合乎其行业习惯,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提供的情况下,被告仅以此作为涉案作品权利属于他人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告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原告现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播放涉案歌曲的经营场所在昌里路XXX号商场外立面、点歌机显示界面上均显示有“上海歌城”的某某,开具的发票也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依常理可以推定该场所为被告所经营。被告虽然否认该场所由其经营并提供了现场图片,但由于图片拍摄时间远在公证日期之后,显示地址也与公证地址不一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此辩称也与其就原告起诉属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意见相矛盾。三、在本案公证保全的证据中虽除了涉案的第一首《纯真》和最后一首《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两首歌曲是完整内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外,其余作品均只有内容片段,但根据常理,在KTV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均具有完整的连贯性。现经比对上述作品和作品片段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作品的音乐画面内容一致,故可以得出是同一首MTV的结论。被告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由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此项规定中并未明确“二人”必须是“两名公证员”,且法律法规亦并未排除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合法性,因此本案所涉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326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有关公证保全行为违法,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虽然与本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号案件原、被告相同,但原告起诉所针对的是被告分别在不同的经营场所对涉案歌曲的播放行为,因此是两个侵权事实,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原、被告之间的在先诉讼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在上海市昌里路XXX号浦东商场四楼经营场所内停止使用并删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157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详见所附作品清单);二、被告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1,450元;三、被告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11,7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6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199.60元,被告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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