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波,石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磊,汪波,方小敏,重庆市南川区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波。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敏。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新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梁正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卫东,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司)与被上诉人石磊、汪波、方小敏、重庆市南川区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隆盛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辉、李德刚,石磊、方小敏以及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汤兵,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发包人)与隆盛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将其位于南川区大观镇铁桥村6社的大观康居工程的房屋建筑、装饰等工程交由隆盛建司完成。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试点工程;二、工程内容:平基土石方,房屋建筑工程,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房屋、道路、电力、给排水安装,市政管网、绿化等附属工程;三、承包范围: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等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四、合同价款:按实结算,总价下浮2.03%。后隆盛建司为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立了隆盛建司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杨昌华、罗鹏程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5月17日,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甲方)与石磊、汪波、方小敏(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隆盛建司将其承建的大观康居工程中1、2、8、9、10号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等发包给石磊、汪波、方小敏施工完成。该施工承包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范围:康居试点工程中1、2、8、9、10号楼,全部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要求的施工内容。不承担的范围包括图纸标注的室外散水1.20米以外的其他工程,以及人工挖孔桩、孔桩钢筋混凝土工程、所有门窗工程、外墙面的所有装饰工程、墙面保温工程;二、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一)工程内容:1.基础工程:除人工挖孔桩、孔桩钢筋、孔桩混凝土工程以外的全部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钢筋分项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砌体分项工程、模板分项工程等全部主体施工内容。3.室内装修工程:内墙面装饰抹灰分项工程、楼地面垫层、找平层分项工程、楼梯间楼面面砖工程、天棚抹灰工程。4.门窗工程:负责内墙一侧的抹灰工程。5.屋面工程:全部工程设计内容。6.外墙面装饰工程:外墙面全部装饰工程不做,但应和外装饰班组配合。7.保温工程:屋面保温工程。8.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除外墙面1.20米以外的全部设计工程内容。(二)承包方式:实行全额风险承包制。(三)经营核算:乙方承包该工程期间,自行交纳所有税费,单项工程独立核算,节约归己,盈亏自负的经营核算方式。三、工程款计算依据及决算:(一)工程承包单价及计算依据:1.以固定单价形式进行全额风险承包,其发包单价为860元/平方米。2.以甲乙双方认定的工程量签证单和施工设计图以及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作为乙方计价依据。3.材料价格以双方共同签证的价格为准进行计算(每月确定)。4.工程设计图纸变更。(二)工程决算:1.基础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孔桩钢筋、孔桩混凝土工程,以及图纸变更增加工程,按照甲乙双方现场验收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计量,按照实际发生双方签订的当月主要材料价格调差,按照(2008)重庆建设工程定额计价计算增加工程款。2.工程总造价的确定:以约定的定额规则计算建筑面积,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增加工程按照约定定额及工程量和主要材料价格进行计算增加费用后汇总为总造价;四、付款方式:1.工程款支付条件:在乙方已完成全部工程承包内容,并经初验收后。2.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在全部承包工程内容经初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70%工程款。3.其余工程款支付:其中20%的工程款支付,待甲乙双方完成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余1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扣除2%的保修金,剩余部分一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给乙方,保修金(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三年,到期后一次性支付。4.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所收税金数额,在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由甲方代缴。五、质量要求: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各分项检验工程质量,达到质量合格等级,并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成活。质量等级由甲方现场评定等级为准,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令其返工,返工所有工料费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工期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甲方有权安排其他班组返工,返工费由乙方负责。”双方在合同中还就文明施工、进度要求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石磊、汪波、方小敏共同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甲方)与石磊(乙方)于2012年3月某日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1.在原约定的施工承包单价的基础上,增加60元/平方米,合计结算总单价为920元/平方米,其甲方支付的20元/平方米的配合费还是按照之前约定的补充协议执行,甲方使用乙方的塔吊和外脚手架时,乙方无条件提供使用,时间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止,之后使用的塔吊和脚手架租金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在完成所承担的工程任务(在业主、监理、甲方、乙方四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12年6月1日至7月30日之间,向乙方支付至70%的工程款,如甲方不能在一个月内支付该工程款给乙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甲方支付乙方所承担工程总造价的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3%的月息计算;2012年9月1日后如甲方还没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应支付乙方总未付工程款5%的月息作为违约金……。2012年12月,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与石磊、汪波、方小敏就1、2、8、9、10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总工程款为8457608.01元,杨昌华、罗鹏程在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上签字并加盖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注明有“请财务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财务结算”的字样。因重庆南川区生态大观园康居房屋的部分业主开始装修房屋,2014年7月15日,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向业主发出通知,告知各装修房屋的业主注意事项。另查明:石磊、汪波、方小敏因涉案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7月25日向璧山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经双方结算,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及损失赔偿款为28万元。2013年10月18日,石磊、汪波、方小敏向该租赁站支付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及损失赔偿款28万元。2012年10月13日,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与石磊班组就项目部塔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下欠石磊班组塔机租赁费8560元。一审再查明:隆盛建司已支付石磊、汪波、方小敏工程款5315000元。石磊、汪波、方小敏起诉请求:判令隆盛建司、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连带支付工程款3802337.01元(包括工程款2592608.01元、外脚手架租金28万元、塔吊租金8560元、年前赶工费14万元、材料二次搬运费11169元、修建进场道路费用13万元、工程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5%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为止)。后石磊、汪波、方小敏放弃其中的年前赶工费14万元、材料二次搬运费11169元、修建进场道路费用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结算付款的条件;2.隆盛建司应支付给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工程款如何确认;3.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对隆盛建司欠付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结算付款的条件的问题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将其位于南川区大观镇铁桥村6社的大观康居工程发包给隆盛建司施工完成,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隆盛建司即设立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并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尚未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石磊、汪波、方小敏负责完成。其与石磊、汪波、方小敏因其分包行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施工协议书》,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鉴于石磊、汪波、方小敏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完工的建设工程交付隆盛建司,而隆盛建司也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石磊、汪波、方小敏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隆盛建司主张工程款。隆盛建司虽主张其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未与石磊、汪波、方小敏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磊、汪波、方小敏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施工协议书》中,加盖的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以及杨昌华、罗鹏程的签名系伪造。而诉讼中隆盛建司承认杨昌华、罗鹏程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因此,杨昌华、罗鹏程以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石磊、汪波、方小敏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施工协议书》,应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隆盛建司承担。2.关于隆盛建司应付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首先,石磊、汪波、方小敏组建的石磊班组在施工完毕所承包工程后,与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在《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8457608.01元。《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上载明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单价、报审金额、审减金额等,其工程结算事实具有较高的真实可信度,应予确认。隆盛建司虽认为结算时对2号楼工程量多计算了348.6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应予扣除相应工程款,但其提供的2号楼的施工图并不足以证明,因此,其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次,对于石磊、汪波、方小敏主张的塔机租赁费及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应否由隆盛建司承担的问题。经查,隆盛建司与石磊、汪波、方小敏于2012年10月13日就塔机租赁费经过结算,确认隆盛建司下欠塔机租赁费8560元的事实。而石磊、汪波、方小敏于2013年10月18日向第三方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后,因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所产生的租金和损失赔偿款28万元的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收据及出租方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后产生的塔吊及脚手架租金,应由隆盛建司承担。对于石磊、汪波、方小敏主张由隆盛建司承担损失赔偿款27497元,由于石磊、汪波、方小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行为人和责任人是隆盛建司,故其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隆盛建司按照约定,应当承担其因使用塔机及钢管、扣件、顶托等而产生的租金,共计为261063元。此外,隆盛建司对于其主张的,该机具租赁费用已包含在工程结算单价中而不应另行计算的辩解理由,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未予支持。第三,关于隆盛建司主张其承担的材料款债务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隆盛建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向任少明出具的砖款欠条。但石磊、汪波、方小敏并不认可欠条中载明的其与案外人任少明之间产生的砖款债务,该欠条也不能反映出石磊、汪波、方小敏有债务移转承担,或者委托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代为承担的意思表示,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隆盛建司主张其承担的材料款债务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水电安装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虽约定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由石磊、汪波、方小敏完成,但事实上石磊、汪波、方小敏并未履行该义务。对此,石磊、汪波、方小敏主张双方在结算时,确认的其所完成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从《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可以看出,双方结算时隆盛建司对石磊、汪波、方小敏报审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减。由此,双方结算时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隆盛建司确认的工程价款应予确认,不应再扣除水电安装费。因此,隆盛建司辩称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安装费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第五,关于税费、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费、代付资料员工资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对于税费,尽管按照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石磊、汪波、方小敏应自行承担所有税费,由隆盛建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所收税金数额在工程款中扣除后代缴,但审理中被告隆盛建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磊、汪波、方小敏应承担的税费金额。故隆盛建司可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后,另行向石磊、汪波、方小敏主张权利;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2%,现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含税金)为8457608.01元,据此,可确认工程保修金数额为169152.16元。由于现工程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工程保修金169152.16元应予扣除;对于管理费,因双方并未约定管理费收取事项,故隆盛建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代付资料员工资,诉讼中隆盛建司为此提供了领款单和银行转款凭证的复印件,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石磊、汪波、方小敏代付了石磊班组资料员的工资,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对隆盛建司欠付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石磊、汪波、方小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欠付隆盛建司工程款数额,故其诉讼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隆盛建司应支付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工程款为2973455.85元(应付工程款8457608.01元-已付工程款5315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69152.1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经结算确定了工程款后,隆盛建司就应当向石磊、汪波、方小敏支付工程款,故该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又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就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内容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隆盛建司应支付石磊、汪波、方小敏工程款2973455.85元,该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隆盛建司还应支付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塔吊租金8560元、脚手架租赁费用252503元,应从该费用确定之日,即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隆盛建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石磊、汪波、方小敏工程款2973455.85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隆盛建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石磊、汪波、方小敏机具租赁费共计261063元。其中8560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52503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9元,由隆盛建司负担3万元,石磊、汪波、方小敏负担2499元。隆盛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石磊、汪波、方小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认定石磊、汪波、方小敏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完工工程交付隆盛建司,隆盛建司也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是错误的。事实上,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尚有多项工程未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未欠付隆盛建司工程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多计算了2号楼面积348.61平方米。其次,《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以单价940元/平方米作为计价标准高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单价,涉及到合同单价的变更,杨昌华、罗鹏程无权变更合同单价。再次,由于石磊、汪波、方小敏未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桩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应当扣减以上工程造价以及签证单的造价。4.已付款中应当抵扣隆盛建司主张的材料款债务、税费、管理费、代付资料员工资。5.一审判决的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工程款利息应当从案涉工程初验后开始起算。石磊、汪波、方小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隆盛建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石磊、汪波、方小敏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底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隆盛建司,隆盛建司的项目部及负责人杨昌华、罗鹏程在《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总的审核金额为8457608.61元。该工程审核金额是真实的,并具有结算性质,隆盛建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审核金额。2.2013年2月到6月,隆盛建司按照《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隆盛建司张贴的通告,明确说明按照相关会议精神,重庆南川区生态大观园白房子康居房屋已于2014年7月15日房屋搬迁交接完毕。一审中,石磊、汪波、方小敏也提交了该小区的部分业主进行装修并居住的照片。上述事实表明,石磊、汪波、方小敏承建的工程已得到了隆盛建司的验收,隆盛建司应该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中,隆盛建司举示以下证据:1.重庆大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现场照片及《重庆市南川区生态农业园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大观镇铁桥村白房子康居工程现场监理的函》。3.重庆市南川区公证处公证书。4.2015年11月3日的预验收会议纪要。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未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5.重庆市生态农业园区大观园统筹城乡康居工程试点工程竣工图。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主体建筑面积与《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中的主体建筑面积相差372.72平方米,应当扣减其价差350356.8元6.南川区大观康居工程挖孔桩基础验收签证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桩基基础工程总造价为1235002.6元,《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多计算了38797.51元。7.隆盛建司与周明、何光辉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周明的证明,预付拨款凭证,以及隆盛建司与陈松签订的《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石磊班组工程造价应当扣减给排水工程造价400270.7元及电气安装工程造价251429.1元,合计扣减651699.8元。8.沈仕美和段昌友的证明以及工程完工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应当扣减屋面保温及防水工程款295883.91元。9.重庆大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2号楼的屋面保温和防水工程由沈仕美班组施工,8、9、10号楼的防水工程由段昌友班组施工,8、9、10号楼的屋面保温工程至今未做。石磊、汪波、方小敏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屋面保温和防水工程,故工程价款应当扣减屋面保温和防水工程造价。10.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代扣税率为7.59%,相应税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11.任少明证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石磊班组工程款应当抵扣欠任少明的砖款257070元及利息,共计401157元。12.曹明芳的领条、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石磊的委托书。拟证明曹明芳所领款项62023元应当在石磊班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13.重庆亨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937007元。石磊、汪波、方小敏质证意见如下:1.监理公司的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也不客观,不予认可。2.照片不能证明8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隆盛建司的证明目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不属新证据,且隆盛建司收到通知单并没有通知石磊、汪波、方小敏,仅凭监理工程师关于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说明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的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公证书只是从表象上证明照片是在现场照的,不能说明照片载明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村民已经分了房屋没有装修的事实。4.真实性不予认可。5.真实性不予认可。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上的“石磊”签名不是石磊本人所签。7.真实性均不予认可。8.真实性不予认可。9.该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对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税票没有载明是哪个工程的税费。按照2011年5月16日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税率是3.42%。税费问题不应在本案解决,隆盛建司可另行主张。1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任少明的砖款是隆盛建司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对曹明芳的收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13.造价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不予认可。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对隆盛建司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在庭审中称该竣工图不是最终标准的竣工图。庭审后,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经庭后核实,该竣工图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核对后三方签字,交由南川区审计局作为最终决算依据。对隆盛建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涉及隆盛建司与石磊、汪波、方小敏之间的施工关系,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隆盛建司认可证据6的“石磊”签名不是石磊本人所签。二审中,石磊、汪波、方小敏举示了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载明: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各班组只需向隆盛建司南川区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缴纳3.42%的税金,由该项目部代缴,其余税金由该项目部自行负责。拟证明案涉工程税率为3.42%。隆盛建司认为,《承诺》在前,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后,不能以《承诺》作为认定税率的依据。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对石磊、汪波、方小敏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二审中,隆盛建司向本院提出造价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屋面保温、防水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石磊、汪波、方小敏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隆盛建司向石磊、汪波、方小敏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如付款条件成就,隆盛建司尚欠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三、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是否承担工程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隆盛建司向石磊、汪波、方小敏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隆盛建司与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位于南川区大观镇铁桥村6社的大观康居工程,并为该工程设立了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石磊、汪波、方小敏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施工协议书》,将隆盛建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石磊、汪波、方小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施工协议书》无效。《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施工协议书》无效后,隆盛建司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企业,应当对该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加之该项目部作为隆盛建司专门为大观康居工程而设立的,石磊、汪波、方小敏亦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代表隆盛建司。因此,隆盛建司应当对该项目部基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施工协议书》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隆盛建司上诉提出因案涉工程尚未交付,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关于交付的问题。石磊、汪波、方小敏一审举示了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7月15日向业主发出的《通告》,该通告明确载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搬迁交接完毕,并告知业主装修注意事项。可以证明案涉房屋至少在2014年7月15日已经交付隆盛建司。而隆盛建司二审举示的现场照片、监理公司的证明以及公证书,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入住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交付情况。关于隆盛建司上诉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现案涉房屋已经初步验收,隆盛建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整改范畴,应当通过整改解决。由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隆盛建司,隆盛建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石磊、汪波、方小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隆盛建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隆盛建司尚欠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工程款数额1.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涉及到《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是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载明了石磊班组(石磊、汪波、方小敏组建)所施工工程的内容及工程量、单价、报审金额、审减金额等,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具有结算性质,是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关于隆盛建司上诉提出工程造价应当以单价860元/平方米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隆盛建司提出的单价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书》已将该单价变更为940元/平方米(其中20元/平方米为配合费),并在《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中予以确认,故应当以单价940元/平方米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隆盛建司请求以单价860元/平方米计算造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隆盛建司提出扣减水电安装工程、屋面保温工程、防水工程、桩基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于2012年12月形成,此时双方已对石磊班组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如果存在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诉请撤销或变更。本案中,隆盛建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造价计算表被撤销或变更,故隆盛建司对《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所载工程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隆盛建司申请对水电安装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亦不予同意。关于隆盛建司提出扣减多计算建筑面积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隆盛建司与石磊、汪波、方小敏约定以双方认定的工程量签证单和施工设计图以及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作为计价依据。双方形成的《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符合上述约定,双方在该造价计算表中已对建筑面积予以了确认,应当作为双方计价依据。虽然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认可隆盛建司举示的竣工图系其与隆盛建司之间的决算依据,但隆盛建司与石磊、汪波、方小敏之间并未约定以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与隆盛建司的决算依据作为双方的计价依据,因此,隆盛建司请求以该竣工图所载建筑面积为依据,对《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所确认的建筑面积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磊班组造价计算表》所确认的工程价款8457608.01元,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含税)。2.关于隆盛建司的已付款(1)隆盛建司、石磊、汪波、方小敏认可的已付工程款53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隆盛建司支付任少明的砖款不应作为已付款。理由如下:隆盛建司为证明该砖款系石磊通过债务转移方式由隆盛建司承担的主张,举示了任少明的证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任少明的证明只是任少明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石磊、汪波、方小敏的认可,不能证明石磊、汪波、方小敏与隆盛建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关系;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了隆盛建司与任少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作出任少明与石磊、汪波、方小敏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隆盛建司与石磊、汪波、方小敏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关系的事实认定;转账凭据只能证明任少明的收款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隆盛建司的主张,隆盛建司请求将该砖款作为案涉工程已付款抵扣,本院不予支持。(3)隆盛建司支付曹明芳的62023元工程款应当作为已付款。二审中,隆盛建司举示了石磊向隆盛建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曹明芳的领条,可以认定隆盛建司向曹明芳支付该62023元系受石磊委托,同时石磊也在委托书中明确在其与隆盛建司的结算中扣除该款,故该款应当作为隆盛建司的已付款。3.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2%,案涉工程总价款(含税金)为8457608.01元,则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69152.16元,保修期限为三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现工程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税金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石磊、汪波、方小敏应自行承担所有税费,由隆盛建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所收税金数额在工程款中扣除后代缴。上述约定表明,在隆盛建司的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减相应税金。二审中,隆盛建司亦举示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缴税凭据,为减少讼累,税金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税率标准,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税率,双方对此存在争议。隆盛建司上诉提出税率为7.59%,但从其举示的几份缴税凭据来看,所载税率并不相同,且缴税凭据中的部分项目系其企业应缴税金,如全部由石磊、汪波、方小敏承担,显然不公。石磊、汪波、方小敏认为税率应为3.42%,并举示了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该《承诺》明确各班组只需向该项目部缴纳3.42%的税金,由大观康居工程项目部代缴,其余由该项目部自行负责。该承诺虽系隆盛建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但石磊、汪波、方小敏对此并无异议,表明双方对隆盛建司所承诺的税率已达成合意,因此,该税率应当作为石磊、汪波、方小敏就案涉工程结算应扣税金的税率标准。案涉工程总价款(含税金)为8457608.01元,应当扣减税金289250.19元(8457608.01元×3.42%)。5.关于隆盛建司主张扣减管理费、代付资料员工资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隆盛建司尚欠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工程款数额为2622182.66元(工程总价款8457608.01元-已付工程款5315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69152.16元-代付款62023元-税金289250.19元)。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其付款时间视为未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关于交付时间。虽然石磊、汪波、方小敏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但其举示的《通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至少在2014年7月15日已经交付,可以将此时间视为工程交付时间,并从此时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隆盛建司请求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起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标准,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是否承担工程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与隆盛建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尚未结算,因此,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对隆盛建司的欠付款金额尚不确定,南川农业园区管委会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关于隆盛建司是否应当向石磊、汪波、方小敏支付机具租赁费用的问题。隆盛建司虽就一审此项判决提出上诉,但并未提出其上诉理由,亦未举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隆盛建司支付机具租赁费用2610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隆盛建司应当支付石磊、汪波、方小敏尚欠工程款2622182.66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同时还应支付石磊、汪波、方小敏机具租赁费261063元及其利息。隆盛建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基于新证据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磊、汪波、方小敏尚欠工程款2622182.66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四、驳回石磊、汪波、方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99元,由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99.20元,石磊、汪波、方小敏负担649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9元,由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99.20元,石磊、汪波、方小敏负担649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