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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龙买芬与吴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买芬,吴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765号原告龙买芬(曾用名“龙买分”),城镇居民。被告吴彪权,农村居民。原告龙买芬与被告吴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娜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张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买芬诉称,被告吴彪权因从事煤炭运输行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彪权偿还原告龙买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800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买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吴彪权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彪权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龙买芬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二、涟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龙买芬曾用名“龙买分”的事实。被告吴彪权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龙买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涟源市公安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买芬通过其哥哥吴富强与被告吴彪权相识。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彪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龙买分人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2013年2月28日吴彪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1日,原告龙买芬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龙买芬曾用名“龙买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彪权向原告龙买芬借款,原告已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吴彪权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龙买芬要求被告吴彪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彪权偿还利息36800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共36月23天),为36767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6767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龙买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6767元,合计8676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实欠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龙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吴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