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兆翠与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翠,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顶点色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杨兆翠。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10-1026。法定代表人贾宏伟。第三人天津顶点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13号-1053-2、1053-3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勇。原告杨兆翠与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公司)、第三人天津顶点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天津顶点色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出���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翠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是前台并约定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工资,2015年7月14日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于8月20日现金发放了第一个月的工资,9月12日早到公司上班时得知公司两个老板外逃,没人给员工发工资,至今已拖欠两个月工资,故起诉。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3000元和9月1500元共计4500元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92.1元;3、诉费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了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天津顶点色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上品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1日入职,签订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前台,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入职后,原告在位于乐天百货的顶点私享会店铺工作。2015年9月12日因顶点私享会店铺关闭停止工作。原告自述上班时间为早8:30至晚9点,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时实际履行,现原告按照2015年8月3000元工资和至9月12日1500元工资合计4500元主张欠付工资。另查,上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股东为张显勇和贾宏伟,法定代表人最初为张显勇,后变更为贾宏伟,住所地为和平创新大厦。顶点公司设立于2014年,法定代表人为张显勇。顶点公司于2014年11月租赁位于乐天商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东马路店的铺位,经营美甲及个人护理,经营品牌为“顶点私享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相关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及顶点公司的租赁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因被告上品公司的��因导致原告停止工作,上品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资的给付义务,因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并非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主张2015年8月至9月12日的工资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品工时给付6月至9月12日的防暑降温费492.1元符合规定,系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9月12日工资合计4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12日防暑降温费4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及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上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许慧勋人民陪审员 高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