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某银行保安,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锦霞,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车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因载客之事与出租车运营人员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奇瑞4S店门前发生争执,邓某持棒球棍将吴某头部打伤,致吴某颅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黄某、王某、宫某、毕某、丛某、闫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的公(环)鉴(活)字(2016)第3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未说明冲突发生是因被害人等出租车运营人员故意引诱被告人到案发地点并抢夺被告人的车钥匙、手机、推搡被告人等欺负人的行为引发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所在的出租车公司擅自组织出租车司机拦截机动车系非法行为,由此引发双方冲突,具有过错;被告人用棒球棍击打被害人时是被十来个身强力壮的男子包围时采取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被告人及其亲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该纠纷系轻微刑事案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用棒球棍击打被害人吴某致其轻伤一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邓某系滴滴快车司机,被害人吴某系威海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理。事发当天,被害人吴某所在出租车公司等九家出租车公司以协助市交通执法部门查处滴滴快车为由,安排宫某、黄某假扮乘客乘坐被告人邓某驾驶的鲁K×××××号私家车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奇瑞4S店,到该店门前后,宫某、黄某不允许被告人离开,并抢夺被告人的车钥匙和手机,双方发生撕扯,等候在该店内的被害人吴某等出租车运营人员七八人将被告人及其车辆围住,并从车外打开主驾驶室车门,将被告人拖下车,被告人遂到其车后备箱拿出棒球棍,先击打黄某胳膊一下后击打被害人吴某头部一下。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金海滩边防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抓获。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再查,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持棒球棍击打他人头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吴某时,被害人等出租车人员仅围住被告人不允许其离开,并未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邓某殴打被害人吴某时不存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客观条件,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安排他人假扮乘客将被告人诱骗至事发地点并制止被告人邓某离开,被告人在受到多人围堵的情况下,持棒球棍击伤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具有较大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