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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龚焕振与被告高健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焕振,高健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374号原告龚焕振,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被告高健雄,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焕振诉被告高健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焕振、被告高健雄委托代理人陶大庆、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焕振诉称:2016年2月22日晚7点左右,原告龚焕振驾车带儿子和老婆从龙蟠花苑家中出发前往中影国际影院(南京南站店)看电影途中,经由卡子门立交时(晚7点13分左右),与被告高健雄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至交警三大队(永乐南路39号)接受处理,民警陈鹏察看被告高健雄的汽车记录仪的视频后,出具第32010492016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健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结果原告不服,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一直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而被告高健雄在连续违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并违规变道造成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高健雄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定被告高健雄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车损维修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高健雄推卸应负的责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存在的问题不得不向单位请假并自负交通费等,这不但给原告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影响并产生了4830元的相关费用(误工费8天×560元/天、车损公估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高健雄承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高健雄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元;2、被告高健雄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处理事故产生)、车损公估费、误工费,计4830元;3、被告高健雄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健雄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公估费150元、误工费4480元。2、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健雄辩称:被告高健雄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诉请,车辆维修费和公估费的数额我方认可,但公估费是可避免、不必要发生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对第二、三项诉请均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但该3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比例赔偿。本案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9时13分,原告龚焕振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卡子门立交时,与被告高健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作出第32010492016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龚焕振与被告高健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焕振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苏A×××××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核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总计3000元。同时原告花费公估费150元。后原告至南京亚柏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苏A×××××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3000元。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高健雄驾驶的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公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高健雄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诉讼中,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健雄的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和其制作的慢镜头录像,并附有相关分析说明材料,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分析说明材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为晚上7时左右,原告驾驶苏A×××××车辆在市区主干道行驶时,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能够看出,原告驾车时车速过快,疏忽观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起事故原告及被告高健雄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健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损维修费3000元。因两被告对该项费用数额无异议,且系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元(1000元×50%)。2、交通费200元。原告陈述该项费用系其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往返发生,但其提交的为南京中油铁建成品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发票,两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公估费15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由侵权人高健雄按责承担75元。4、误工费448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资单及请假证明、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被告也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焕振车辆维修费2500元。被告高健雄赔偿原告公估费75元(15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焕振车辆维修费2500元。二、被告高健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焕振公估费75元。三、驳回原告龚焕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高健雄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姜正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