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15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右玉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委托代理人李英,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退休教师,住山西省山阴县。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在山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李某,现年5岁,在山阴县康蕾幼儿园上学。被告平日无业在家玩电脑,对家庭极不负责。婚前被告隐瞒了患有癫痫病的情况,婚后在我怀孕4个月发作,使我非常恐惧。为了生活,我在山阴县银海商厦租了柜台做生意。被告为了治病经常吃药导致性功能丧失,这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打击。两年不能同房的被告,性情发生变化,经常闭门不出,疑心重重,和我找茬、冷战,最近无缘无故对我实行暴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晋FN20**起亚智跑汽车一辆以及生意货款35000元依法分割;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在山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证号:山民结字第1807号)。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李某,现年5周岁,在山阴县康蕾幼儿园上学。婚前被告李某某隐瞒了其患有癫痫病的情况,在婚后被告李某某癫痫病时有发作。婚后原告张某某为了生活便在山阴县银海商厦租柜台做生意。因为被告李某某的病原、被告发生矛盾。婚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晋FN20**起亚智跑汽车一辆以及做生意货物原、被告认同价值约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和被告的病情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隔阂,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被告的早日康复,原告张某某不要轻言离婚,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扶助,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陈晓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戈一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