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永丽、史嘉宇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丽,史嘉宇,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872号原告孙永丽,女,汉族原告史嘉宇,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永丽,原告史嘉宇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世民,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民三组)。负责人孙龙,系该组组长原告孙永丽、史嘉宇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泰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丽、史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三组负责人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均系新民三组的合法村民。2013年8月2日,被告因征地收益,每口人分配15000元,2015年元月份被告又因征地收益,再次每口人分配10000元,两次共计每口人分配25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给原告母子分配。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居民户口薄,以证明二原告系新民三组合法村民。二、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孙永丽于2006年9月14日与史双生登记结婚。三、韩城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原告所在家庭有四口人责任田,包括原告孙永丽。四、新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孙龙系新民三组组长。五、2013年8月2日新民村三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新民村三组道路征地地表作物补偿、人口分配、失地、苗木移栽费资金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元月15日新民三组征地补偿款再次分配方案及《新民三组征地款再次分配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2013年8月2日土地收益分配款按在册人口每人分配15000元,2015年元月15日土地收益分配款按在册人口每人分配10000元。两次共计应给二原告分配50000元,但被告因原告孙永丽系出嫁女而不予分配。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丽系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06年9月14日原告孙永丽与史双生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生育原告史嘉宇,二原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组上。2013年8月份,被告组上因市上征用二环路、大禹路建设用地,给村民按人口每口人分配土地收益分配款15000元;2015年被告组上对征地款进行再次分配,给村民按人口每口人分配10000元,两次均以原告孙永丽系出嫁女为由未给二原告进行分配。二原告认为被告组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孙永丽、史嘉宇系被告新民三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新民三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分配款时没有将二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土地收益分配款15000元的诉请及2015年土地收益分配款10000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永丽、史嘉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泰杰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同 田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