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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某诉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79号原告曹某,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丰庄镇合庙村张圩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吕公路30号。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金某,系公司员工。原告曹某诉被告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时41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员工孙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234**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本区枫泾镇团新村部路段时,因驾驶员孙某制动不当,导致原告跌倒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员工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751.90元。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及庭审过程中辩称,孙某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这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实际上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受伤应以合同违约作为诉请基础,应适用合同法,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除外;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没有拉住扶手,并领着一名小孩,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只认可十级伤残;关于误工情况,原告老公在原告弟弟处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并非在厂里打工,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不识字,工资签收记录是伪造的;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66,282.40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66,282.40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共计70,282.40元。又查明,2016年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按照健康权纠纷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合法行使自己的诉权,于法不悖,故对被告要求按照运输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员工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要求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并提供了事发时的车内监控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员制动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7,07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53天为10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31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请84,768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812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33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姐弟关系,原告不会签名,所提供的误工的证据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95天为14,235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本院凭据确认为700元。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11、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4500元。前述1-11项合计226,159.20元,由被告承担,因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66,282.40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共计70,282.4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155,87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5,87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170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