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孟庆星与张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星,张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41号原告孟庆星。委托代理人乔玉栓(特别授权),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岩(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孟庆星与被告张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栓,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星诉称,2013年10月1日,张顺驾驶冀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孟庆星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中第三项内容为孟庆星的后续治疗费在2015年10月1日前主张,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在本次起诉之前向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2310元。被告张顺未作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已赔偿完毕,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的损失是伤残评定后产生的,原告经伤残评定即代表治疗已终结,原告再主张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司已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亦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张顺驾驶冀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孟庆星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2日孟庆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孟庆星申请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孟庆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2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庆星道路交通事故致:1.头面部受伤,遗留左面颞部增生挛缩性瘢痕3*4.2cm,左下睑外眦部严重外翻畸形,属Ⅸ级伤残;2.左侧第1-7及右侧第2肋骨骨折,属Ⅸ伤残;3.左肩部皮肤软组织大面积磨挫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X级伤残;4.目前仍遗留左面颞部增生挛缩性瘢痕3*4.2cm,左下睑外眦部严重外翻畸形,流泪不止,8个月后需手术修复治疗,医疗费用暂无法评定(应根据实际费用处理)。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孟庆星与联合保险公司、张顺达成调解协议: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97000元;孟庆星后续治疗费于2015年10月1日前主张,逾期视为放弃权利。2015年3月27日-4月9日、2015年7月1日-7月24日、2015年8月22日-9月4日,原告三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其面部瘢痕,支出医疗费46784元,原告向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冀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孟庆星支出医疗费46784元、护理费5744.1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694.5元过高,不应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5744.1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定残后能否请求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损失是在伤残评定后产生的,伤残评定即代表治疗终结,联合保险公司对其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形成瘢痕,为治疗实际支出了相关医疗费,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此,原告有请求后续治疗费等诉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定残后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中包含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因此原告住院49天误工费中应扣减其已得到的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46784元,误工费4318.4元(42788元/年/365天*49天-10620元/年/365天*49天),护理费5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孟庆星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588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8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孟庆星负担38元,被告张顺负担64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