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杰与许小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754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三。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诉被告许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怡星、被告许小三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6年2月22日9时44分许,被告许小三驾驶号牌为沪CX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华亭镇华博璐605号门前,适逢骑行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小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杰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175.82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4,1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小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小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就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9时44分许,被告许小三驾驶号牌为沪CX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华亭镇华博璐605号门前,适逢骑行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小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杰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共胡斐医疗费74,175.82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小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许小三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1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杰10,000元。二、原告陈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4,1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计51,580.66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许小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