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彭志豪、王彩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490-1号申请执行人彭志豪被执行人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王彩军、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二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4000元、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12000元。申请执行人已支取扣划衡��万泽橡塑有限公司款312000元。因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深立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已扣划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4000元属破产管理人管理的财产,不能由申请执行人支取。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另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已于2015年12月3日以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函复本院停止执行该案涉案的相关企业及个人财产。本案被执行人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系衡水市伸财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企业。本院未能查找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二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