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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王绍军、王绍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王绍军,王绍松,林如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285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负责人崔志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松,该支行员工。被告王绍军,农民。被告王绍松,农民。被告林如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诉被告王绍军、王绍松、林如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27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岩 关注公众号“”